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施工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许可的证书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公共交通、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以单位工程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小单位;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招标的标的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小单位,依法直接发包的,以备案的施工合同确定的合同段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单位工程,是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除单独立项的专业工程外,建设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分为若干部分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二)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已办理规划许可证的,在房屋建筑规划红线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等工程可不再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确定施工企业。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提供中标通知书和经备案的施工合同;直接发包的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直接发包批准手续和经备案的施工合同。
(四)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建设单位应提供施工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的证明。
(五)技术资料满足施工需要,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施工图审查机构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建设单位提供经备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七)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工程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签订项目质量责任授权书,项目负责人已签订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提交无拖欠工程款情形证明和本工程不拖欠工程款承诺书,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外,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不得“搭车收费”。
第七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颁发施工许可证前,发证机关或委托有关单位,应当到工程现场进行踏勘,形成施工许可现场踏勘记录。
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原证书须交回发证机关存档。施工许可证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开。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等,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予以公示。
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施工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2)和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施工许可现场踏勘记录表(附件3)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施工许可证编号由数字组成,其中前6位为行政区划代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执行;7-14位为日期代码,代表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日期;15-16位为工程序列码,代表同一日期内证书发放序列号;17-18位为工程分类代码,01代表房屋建筑工程,02代表市政工程。
施工许可证增设附件(附件4),可随施工许可证一并核发,与施工许可证同时使用方可有效。需核发附件的要在施工许可证备注栏注明。
第十九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及以下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14日。2000年11月23日印发的《山东省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细则》(鲁建发[2000]71号)同时废止。